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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读后感

发表时间:2024-02-05

洞穴奇案读后感(优选九篇)。

库法耶夫说:“书不仅是生活,而且是现在、过去和未来文化生活的源泉。”想要在书籍中学习到新的知识,经典作品书籍非常值得我们去阅读。在阅读相关作品后可以学到很多,扩充自己的知识库,那么在读完一篇文章后,需要好好地就所收获的东西写一篇读书笔记了,那么,优秀的读书笔记模板有哪些?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洞穴奇案读后感(优选九篇)”,更多信息请继续关注本网站。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1】

“洞穴探险者”一案的是富勒教授基于部分现实,精心构建的一个引发人们去思考的法律故事,这一模型集中的、深层次的反映了法律和道德在个案中的冲突和矛盾。关于“洞穴探险者”案件的讨论,一直是激烈且多元化的。从这个故事发表到现在,不同的法律流派对此案的审理有不同的看法。

每一种观点都像一束光,从不同的方面照亮了案件,但或多或少有些部分是无法触及的,完全令人信服。这一案件的特殊性使得无论是支持判决有罪还是认为探险者无罪的人都有足够的理由来支持自己的观点,但又无法使自己的意见在法学理论家(如果是全体公民都参与讨论,应该是可以形成多数意见的结论的)中间得到普遍的支持和认可。最终,无论是富勒教授还是续作者萨伯,都倾向于将本案存疑。

对于这么一个著名的,理论家广泛**的案件,虽然大家都想给出一个一锤定音的“最后判决”,但是可惜的是“第十五个判决”的做出并非易事。此处,我并不完全同意某位法官的意见,但是我所给出的意见又基本是基于几个法官主要理由的综合,所以也不能算是独立的“第十五个判决”,而应该算是某种意义上的折中。

我认为,作为法官,应当严格维持法的传统,遵循立法至上原则,根据条文“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者都应该被处死”规定,在对法律正常的、一般语境下的理解范围内做出判决探险者有罪。同时, 提出恳请行政赦免的司法建议。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进行裁判。

得出这一结论的原因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是由法律主体通过法律程序确理的,不存在明显违***道德和常识的行为。也就是说,从一般意义上看,法律条文本身并不明显违背道德,不属于自然法学派所认为的恶法范畴。虽然本案的适用可能会使一些人认为明显不公平,损害司法公正,但只能理解为法律的漏洞和立法者的考虑不够,不能从根本上否定本法的效力。

其次,虽然本案适用法律可能造成不公,但法官在审判时应严格遵守现行法律的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制定法律是一种常见的形式。但在本案的假设中,联邦法律禁止法官制定法律。在这种情况下,福斯特法官认为探险者所处的洞穴处于“自然社会状态”,并不适用联邦法律,而是应该适用原始的所谓的“自然法”,汉迪法官建议交由公众以“常识”来审理,这两种意见无疑都是对现行联邦法律的规避,变相的进行法官造法。

这显然是有违联邦立法传统的,一旦开了先河,联邦法律的权威将会受到各种“个案”的挑战。这种破坏法制统一性和稳定性的做法,其可能的危害性要大于收益,应该不予采纳。

于本案类似,正如首席法官伯纳姆所说,立法者在立法时根本没有考虑到这一点。这就是一个典型的立法漏洞。立法者并非上帝,因此即便是再精准周全的法律,在不断流逝的时光和无奇不有的世界中,也会有未能涵盖的漏洞出现。

如果能在案发前发现并堵住漏洞,那是最好的。然而,在现实中,漏洞往往随着案件的发生而出现。此时,如果要弥补法律漏洞,我们不得不面临一个艰难的选择:

本案中直接变通适用法律,“本案弥补”;或者是严格的执行有瑕疵的法律,在本案审结后由立法者进行“案后弥补”。应该说,本案中持无罪判决意见的法官们,基本都是适用了“本案弥补”这一方式。然而,这种方式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法官的诸多情感和道德因素,是法官对法律的一种重构。

即便是所有的法官都是绝对的公平正义且道德价值观正确的“理想化法官”,这种行为也可能引发司法上的不稳定。如果再把“理想化的法官”这个假设去除,考虑到法官的个体化差异,这种不稳定所带来的危害就更显而易见了。因此,本案弥补的方式并不合适。

适用“案后弥补”的方式,显然会造成本案的不公。这种不公平的交往可能会引起人们对法律道德的批判。然而,这种不公正和不满是维**律长期统一和权威的必要代价。

法律道德本身只存在于立法活动中。这种指责只能指向立法活动,只能由立法活动来弥补。对于从事司法活动的法官,只应对法律本身负责,准确适用法律。法官应尽量避免受到公众声音甚至个人感情的影响。毕竟,法官的终身制度和独立性是为了确保法官的判决不受社会影响,只对法律本身负责。

在法律范围内,部分消除了法律僵化带来的不公。直接适用判决的规定,会毫不犹豫地置四位探索者于死地,虽然形式上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但法律本身的权威性也会受到人们的质疑。至于这种僵化造成的不公平,联邦法律本身就规定了行政赦免制度。

福斯特法官认为行政赦免是法律外的行为,本身就是法律的“耻辱”,这一观点是站不住脚的。行政赦免制度本身是由联邦法律确立并生效的。因此,制度本身也是法制的一部分。有罪但赦免,这一看似矛盾荒唐的判决,其实恰恰是让法律的稳定性和正义性都能兼顾的最好折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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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读后感【篇2】

说到吃人,人们很容易想到旧社会对人的剥削和压迫。但我们在这里要讨论的不是文学修辞,而是食人的是际案例。无论是在旧社会还是在新社会,都可能发生涉及人类食人的法律案件。当法律遇到人类食人时,我们该怎么办?

前些阵子,老师给我们讲了一个案例。

1883年,澳大利亚游船木樨草号从英国埃塞克斯前往悉尼,途中沉没,四个幸存者——船长杜德利、助手斯蒂芬、船员布鲁克斯和见习船员帕克——被困在一艘十三英尺长的救生艇上,全部食物只有两个罐头。第19天,达德利建议抽签杀死一个人,吃掉另外三个人以生存。对此,布鲁克斯反对,斯蒂芬表示犹豫。

达德利说:别犹豫,帕克是最弱的,没有家人,他必须先死。达德利随后杀了帕克,他们三人以帕克的尸体为食。

四天后,他们被一艘经过的法国帆船蒙特祖麻号(montezuma)救起,后者在英国法尔茅斯港短暂停留。达德利、斯蒂芬和布鲁克斯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捕入狱。陪审团同情被告,但为了避免无罪释放的结果,法官要求陪审团作出特别裁决,只认定事实。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法官宣布被告犯有故意杀人罪,驳回了他们的紧急避难请求。

被告被判处绞刑,后来被维多利亚女王赦免。

这就是英国历史上著名的“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her majesty the queen v. tom dudley and edwin stephens)。它涉及许多问题,每一个问题都极具争议:

杜德利和斯蒂芬该被起诉吗?他们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了吗?他们有罪还是无罪?

如果他们有罪,他们的行为构成什么样的罪行,故意杀人或侮辱尸体,或两者兼有?对他们行政赦免合适吗?这种赦免会构成对法治的伤害吗?

当法律规则与道德原则冲突时该如何化解?这个案件牵涉千头万绪,让人左右为难,所以它不断地被人以各种方式解读。

为此,在老师的指导下,我读了一本关于这个奇怪的洞穴案例的书,查阅了相关资料。

在这个案件和其他类似案件的基础之上,1949年,由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l.l.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提出了一个虚拟的人吃人案件,这个名为“洞穴探险”的案例后来被称为“史上最伟大的虚拟案例”:4299年5月上旬,在纽卡斯国,五名洞穴探险人不幸遇到塌方,受困山洞,等待外部的救援。十多天后,他们通过随身携带的收音机与外界取得联系,得知他们需要几天时间才能获救。为了生存,他们通意用掷骰子的方式吃掉一个人,牺牲一个人来拯救另外四个人。

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提议人,不过投骰子之前前又收回了意见,其它四人却执意坚持,结果恰好是威特摩尔被选中,在受困的第23天维特摩尔被同伴杀掉吃了。在受困的第32天,剩下四人被救,随后他们以故意杀人罪被起诉,根据《刑法典》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

”“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所引发的诸多争议,在“洞穴探险”案中一一再现,后者所蕴含的争议更为庞杂。在纽卡斯国的初审法院,被告被判处死刑。被告上诉到最高法院,富勒虚拟了五位**官就此案出具的五份不同的判决意见书:

首席**官特鲁派尼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同情心不会让法律人违反自己的职业判断,去创造例外,所以他支持有罪判决;福斯特**官则主张应该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联邦的法律不适用此案,被告无罪;唐丁**官认为则这是一个两难的案件,选择回避退出此案;基恩**官主张法官应当忠于自己的职责,不能滥用目的解释,去规避法律规则的适用,坚持被告有罪;汉迪**官则主张,抛开法律,用常识判案,通过常识来平衡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坚持被告无罪。意见上出现了奇怪的平衡,最后纽卡斯尔最高法院决定维持原判。

在阅读这五位官员的判断意见的过程中,我觉得大家的说法都是合理的,但不能完全说服我。不管怎样,这个案子的判决似乎都不能令人信服。不管是赞成还是反对,我们都可以列出更多的理由。

五位探险队员在洞穴探险中发生山崩被困

由于没有按时回家,故营救几乎是立即展开

营救途中有十个营救人员死亡

探险者只带有勉强的食物

在被困的第20天,救援人员通过无线电与他们取得了联系。被困人员知道至少还有十天可以获救

专家告诉他们如果没有食物就不可能再活十天

8小时后,被困者问专家,如果他们吃了其中一个,是否还能再活10天,答案是肯定的

被困者问抽签决定谁该死是否可行,包括医生、法官、政府官员和神学家在内的人都保持沉默

之后他们自愿关上了无线电

在第二十三天,其中一名同伴被杀死吃掉

被杀的人是第一个提出吃人并抽签的

大家曾反复讨论抽签的公平性

在掷骰子之前,第一个提议抽签的人(即后来的受害者)退出协议,并希望再等一周

其他同伴只问他是否认为掷骰子公平。受害人没有异议。其他认为他掷骰子,结果对受害者不利

法院的陪审团作出特别裁决,只证明事实。法官有权决定他是否有罪

初审法院已判处被告有罪并处死刑,案件已去到最高法院的上诉审

在此案中,法官不允许自由裁量

1998年,美国叶尔汉姆学院哲学系教授彼得萨伯,假设此案在五十年后翻案,他再次虚拟了九位**官的判决意见,具体参见萨伯所著《洞穴奇案:九份新意见》

当我在炎热的夏天略读这14个观点时,我感到困惑。是判决意见还是辩护律师的意见?它们彼此之间的观点交锋非常激烈,但都缺少那种一锤定音的力量。这不由让人思考另一个问题:

在这个价值多元、众神纷争的时代,倡导“黑即白”的刑事法律审判何以可能?法律又如何化解审判公信力的危机?

洞穴奇案的五种判决

个人观点:四名获救者是否犯有谋杀罪,是否应该被绞死,我当然很困惑。从主观上来说四位获救者具备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杀人行为,他们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条文对谋杀罪的界定。

而紧急避险在此是否适用呢?我国刑法对紧急避险的定义是: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人身、财产和其他人的权利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必须采取紧急避险行动并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因为紧急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和紧急避险行为所损害的权益都是受法律保护的。只有在两利保其大、两弊取其小的场合,紧急避险才是对社会有利的合法行为。所以,紧急避险所保全的权益,必须明显大于紧急避险所损害的权益。

在这个案例中,四位获救者为使自己继续存活下去,避免危险,杀害并吃掉了一个同伴,但问题是,被吃掉的同伴的生命权就真的小于四位获救者的生命权吗?这不是一个简单的数学问题,4不一定大于1。人人生而平等,人人都有生存的权力,大多数人的生命并不比个体的生命更珍贵,法律正是为了平等和正义存在,从这个角度看,四位获救者罪名成立,应该为他们的作为付出代价。

但人性应该顺应自然,法律不应超出这个范围而过于苛求实施对象。“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四位获救者在绝境之中,出于求生的本能吃掉了同伴。

试问一下判决此案的法官,在同样的处境下会做出怎样的选择;任何一个有自制力有道德感的常人在此情境下会做出怎样的选择。法律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惩戒性,对世人有警示作用:你看如果你这么做了就会受到这样的制裁和惩罚,看你还敢不敢。

但在此案中,如果判决获救者谋杀罪名成立,我看不出来有任何警示作用。如不幸的再次发生这么极端的事故,被困者是否会考虑此案的判决结果而决定活活饿死?这样来看,应判决四位获救者罪名不成立。

法官的职责是维**律的尊严,法律一旦制定并实施,无论其合理性有多高,是恶法还是善法,都应该得到强有力的执行,否则社会将失去秩序,人们将无所适从。但法官在运用法律的时候也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应领悟法律的真谛,直击其核心而做出合理的判决。

如果我是参与此案的法官,我将做出罪名不成立的判决:人应该顺应内心的最自然最初的选择。

附注,参考书目:

1.洞穴奇案

2.洞穴奇案二

3.部分文字数据摘自百度,豆瓣,新浪微博。

商学院金融系1238班【WWw.zhe135.com 零思考方案网】

*** 梁绰绰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3】

最近有幸阅读了著名法律学者富勒所著的《洞穴奇案》一书,对于书中所述法理哲学,深深拜服。现就该虚拟案例,将自己所读所思所想写出,以供自娱自乐:

一、案例回顾

洞穴之谜是一个虚构的案例:五名洞穴探险家被困在洞穴中,知道他们在短时间内无法获救。为了生存和等待救援,五个人同意用掷骰子的方式选择一个受害者,让另外四个人杀死他,吃掉他的血肉。

其中一个成员,威特莫尔,谁是第一个提出建议,决定撤回他的同意之前,掷骰子。但另外四个人决定掷骰子,选择威特莫尔作为受害者。获救后,此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

他们该被判有罪吗?(注:感兴趣的读者可在百度上搜索本案)

二、个人观点及依据

在本案中,富勒想想了五位首席法官的判决意见,代表了当时法学界五种不同的法律哲学思想。作者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从未学习过法律专业知识。只有从个人爱好和法律书籍的角度,假设他是首席法官之一,他才支持对被告人的定罪。具体判决理由如下:

(一)道德永远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人们为了共同生活而规范彼此的社会行为,应当遵守一定的规则,形成法律条文来约束人们的行为。在法律产生之前,人们更多地依靠道德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和社会成员之间的交流。

于道德相比,法律的内容要小得多。一些普遍接受的道德观念没有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出来,比如给老人、弱者、病人、残疾人让座,尊老爱幼等等。而对他人生命的尊重,既在法律上明文规定,又是道德上无需言明的必然规则。因此,道德是法律的基石。面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法律不能解决的问题,我们应该从道德和对自己的要求的角度来思考。

在本案中,一位法官提出,被困人员处于一个封闭的空间,他们可以与现实社会分离,自然形成一个新的社会,在这个社会中,所有成员决定一切事情,包括生死。在我看来,即使被困人员共同组成一个小社会,在研究和制定社会共同准则或宪法时,也不应剥夺他们的生命权。因为如果人的生命权可以任意剥夺,没有保护,人就不能称为人,社会就会陷入混乱。

(二)道德是人类区别于动物的主要特征。从自然界来看,野生动物可以为了生存而猎杀其他动物或同类,那是天性使然,其不用为自己的所作所为承担任何责任,这是自然界的物竞天择。通过劳动,人类的四肢和大脑都有了很大的进步。人类已经从动物的范畴中分离出来,进化成为地球上的优秀物种。

更主要的是人类具有了思想,形成了自己所特有的道德标准,对美丑善恶、如何共生等等都形成了独有的见解和共同遵守的规则,这是动物所不能完全比拟的。也可以说,正是因为有了思想道德,人才才叫做人,社会才会不断发展进步。既然称之为人,而非动物,这种同类相残的事就是人类所不能触碰的生存最低底限,如果连这一点都达不到的话,人也就失去了人之所以为人的基础。

(三)宪法赋予了人的生存权。从世界发展过程来看,任何一个国家在起草宪法时,都会将人的生存权这一基本权利写入宪法,生存权是人类其他权利的基础,皮之不存,毛之焉附,生存权的丧失意味着人的其他权利的丧失。即使一个人主动要求放弃生存权,也没有理由让别人剥夺他的生存权,这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安乐死的主要法律依据或道德标准。

本案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参加掷骰子,其他人不能强迫被害人参加掷骰子,也不能代替被害人参加掷骰子。在被害人未放弃自身的生存权时,其他人无权剥夺其生命,如果剥夺就是**,是对生存权的赫然剥夺,与在未受困的情况下杀人实无差别。

(4) 牺牲别人的生命不是拯救被告的要求。在此案中,10名救援人员为营救被困人员牺牲。一些法官认为,10个人用自己的生命换了4个人。从法律和社会损是得角度看,如果再判4人死刑,就不值得损失。

我认为这是一种概念的偷换。营救人员牺牲生命是不可预料的,既然为营救人员,营救被困人员就是其工作职责,其牺牲生命也不能弥补其他四人的生命。坦率地说,救援人员的牺牲是工伤,被困人员作的是**。

综上所述,我认为本案被告人即使面临自身死亡的危险,也不能为了自己的生存而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被害人同意,也不能实施这一行为。因此,无论从道德角度,还是从法律角度来说我认为都应该被判处被告有罪。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4】

纽卡斯尔最高法院由五名法官组成,即特鲁帕尼、福斯特、基恩、亨迪和唐宁。

第一法官特鲁帕尼认为,作为一个民主国家的法官,他的职责在于按照法律条文的一般含义做出自己的判断,而不是在立法机关制订的法律条文中增加自己的价值取向。刑法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

”虽然同情心会促使法官体谅被告当时身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做出这一宣判后,特鲁派尼提议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来限制法律在本案中的严苛性。从他简洁的判断来看,特鲁帕尼显然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言人。

第二位法官福斯特提出了两个不同的理由。首先,福斯特认为纽卡斯尔的刑法不适用于这些探险者。根据社会契约理论,在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

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提出并经全体人民同意的生死协议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这也是本案应适用的有效法律。其次,福斯特承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字面意思。但法律的古老谚语就是“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身。

”任何法律规定都应该根据它的明确目的来获得合理解释。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是防止人们犯罪。福斯特利用正当防卫的先例来推断被告行为的合法性。福斯特的判断体现了目的论的解释方法

在解释法律时,法官必须考虑法律的合理目的,这样他就得出结论:不能认定被告犯有witmore罪,应当撤销有罪判决。

第三位法官唐丁认为本案是一个法律和道德上德两难选择,因此宣布不参加本案的审理。

第四位法官基恩是一位法律形式主义者。基恩法官提出了民主政治中立法至上的原则。“从这个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是法院有义务忠实适用制定法,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正义观念。

”在这一基础上,基恩法官得出了自己的结论,被告确实“故意剥夺了维特莫尔的生命”。同时,他不认为本案是一个例外,因为很明显,威特莫尔没有威胁到被告的生命。所以,他的结论是维持有罪判决。

第五位法官,亨迪,要求撤销一审的定罪。亨迪法官是最高法院的法律现实主义者和实用主义者。他主张用常识来解决案件。汉迪提出了主流**的一个民意调查,“你认为最高法院应该怎样处理洞穴探险者?

”大约百分之九十的受访者认为应该宽恕被告或仅给予象征性的处罚。民众的态度显而易见。因为“法庭应该考虑民情”,被告的被控罪名不成立。

《洞穴奇案》中四个人的杀人吃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遵照法律,应当依法对他们定罪量刑。本人从中国刑法的理论来分析本案。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这四个幸存者的杀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他们把威特莫尔杀死,所以他们杀害威特莫尔生命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由于我国刑法把杀害他人生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所以他们的杀人行为触犯了刑事法律的规定,因此他们也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根据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按照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四个要件构成犯罪。在本案中,案件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四名幸存者是为了获取食物而故意杀害被害人;客观方面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的对象是威特莫尔的生命。由于本案幸存者均为洞穴探险协会会员,可以推断这4名幸存者已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他们符合故意杀人的主要条件。

故他们的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杀人罪的,应当予以处罚。

但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应考虑刑法情节。本案中这四个幸存者是由于在没有办法,为了保全四条生命的情况下才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他们的犯罪动机是善意的,因此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考虑民意。根据本案的民意调查,大约90%的人在给予象征性惩罚后应该原谅被告或者释放。

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人应该被判故意杀人罪,但考虑到量刑情节,应该从轻处罚。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5】

《洞穴奇案》读后感1000字:

洞穴奇案是1949年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所提出的一个著名的虚拟案例,在当时引起了法学界的极大争议,而洞穴奇案这本书是1998年由萨伯再次提出并补充新的观点后所撰写的。

洞穴奇案的提出者富勒做出了一个假设:在公元4300年,发生了一起案件。这起案件讲述了五名探险队员因为山体崩塌被困在了一个洞穴之中。因为与组织者失去了联系,组织者立刻请求救援,但因为探险队员被困于深山之中,救援设备无法进入,救援的进度十分缓慢。探险队员仅仅带了勉强维持生命的食物。在被困后第二十天,探险队员与营救人员取得联系,并从救援人员处得知了至少十天之后他们才有可能获救。但是当时探险队员们所带的食物已经消耗殆尽,而洞穴中也不存在任何可以维持生命的食物,在咨询医疗专家后得知,他们不可能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坚持到营救队的到来。又过了八小时后,其中一名探险队员代表所有的五位被困人员询问营救队员,如果吃掉其中一人,是否可以再活十天,营救队长虽然不愿回答,但最后还是给出了肯定回答。于是被困者中一名名叫威特莫尔的队员提议抓阄决定吃谁,但在临抽签时反悔,但其他四人仍然要求继续抽签,由一名同伴替他抽签,而威特莫尔也未对此举表示反对。

最后在事发第二十三天,洞中的石头被营救队员凿开,映入营救队员眼中的是四名奄奄一息的幸存者以及一名体无完肤的尸体,而这具尸体正是威特莫尔,他不幸被抽中,成为了其他四人的食物。于是一起案件被送至法院,一审法院以谋杀罪判处四人绞刑,四位被告不服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而这本书就是在写法院中十四位大法官的不同判决意见。

这些法官所提出意见每一个都蕴含着十分浓厚的法理气息以及实证主义的理论。十四位大法官代表着十四种对于案件的情况以及不同法学思维的认知。读后感·其中富勒笔下的五名大法官,两名认为应当维持原判支持有罪判决,两名反对,一名法官选择弃权;萨伯笔下的九名大法官,四名支持有罪判决,四名支持无罪判决,而另一人请求回避。

每一种想法细读下来都可以说是一环扣一环,十分流畅且有理有据,他们的观点之间有些却是互相对立的,而这本书最有意思的也就是这种思维之间的相互碰撞,细细品读其中观点,可以很好的增强自己的逻辑思维能力,拓展自己对其他事情的认识方面,可以说是一本值得一读的佳作。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6】

在一次和朋友的谈话中,他跟我说了一本书,就是《洞穴奇案》,用朋友的话说“极具神奇色彩,堪称法学独秀之一”,最让我有一种去看的冲动的就是,他告诉我“你对此案例的所有看法都会在法官的看法当中”。所以就专门去图书馆找了这本书,读罢此书不由长吁一口气,竟有一种如释重负的感觉,因为书中充满了晦涩难懂的法律专业术语,对于我这个法学初生牛犊来讲确实应接不暇。然而,我就是带着一种“要产生自己独特的法官之外的见解”的非正常思维去读的,一看就不舍得放下:一个虚拟的案例,竟能引发如此多的观点,逻辑般的充满了法律、哲学、正义、人性情感太多的思辨,让我不禁深深陷入其中,领略这法律的无尽魅力和作为法律人的无限风光。

该书主要讨论的案例是由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发表了一个假象公案: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中,水尽粮绝,而且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持生命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他四人,维特摩尔使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任执意抽签,而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获救以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了绞刑。本书的前一作者围绕这一案例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也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本书可以说就是十四位法官判决书的集合。

自然我们不是每天都面临着洞穴探险者案那离奇的事情,我们置身其中的政治、法律、文化以及生活中的点点滴滴与书中所说或者是大异其趣,但这些都不影响我们从其论述中获得富有现实意义的教义和理性,同时也是对于正义和社会整体道德情感关注和热议,所以我们才会对那些似乎与我们不是有太大关联的李丽云案、许霆案和邓yu娇案的关注。因此我可以说,虽然对于洞穴奇案没有陪审团,没有媒体大众的关注,甚至可以说是几个大法官坐而论道,但其中的严禁法律推理,公开理性论辩以及对于公平正义的探求确实让人叹为观止。因每个人的经验、判断各不相同,所以就举两个例子,谈谈几个大法官的主要观点和辩论中的精妙技巧。

首席大法官的主要观点是:法典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必须判处了死刑。根据这一条,我们基本是可以断定其是“不仅公正明理,而且是法律所允许的唯一方案”。然而福斯特法官以“探究立法精神”为题,用了两个新观点巧妙的绕过了首席法官的罪刑法定挂点:实定法是建立在人在社会中可以共存的基础之上的,一旦失去了这一基础,实定法就不再适用,而是用自然法则,因此本案不适用于联邦现行法律;其次法律的规定应该通过它显而易见的目的来规定,因此他认为本案应该判无罪。另一论点就是饥饿是否构成紧急避难的问题,认为饥饿不是杀人理由的唐丁法官举了另外一个例子:被告沃尔金由于盗窃一个面包被指控,被告的抗辩理由是自己当时处于饥饿状态,法庭没有接受他的答辩理由。因此唐丁法官认为“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事物的理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物的正当理由呢?”而另一方赞同积极避难的斯普林汉姆法官却认为沃尔金案与本案有很大的差异性:首先,沃尔金可能不是一直处于饥饿状态或者有生命危险,不知其挨饿程度;其次,除了犯罪,沃尔金还可以有其他的选择,比如找工作甚至乞讨等等,然而本案中的探险者没有这样选择,杀人成为了唯一的途径。这样的精彩辩论怎能不让我拍案叫绝!

说实话,看这个案例,我都很是揪心:从法律以外的理由的却是可以刀下留人,我们似乎也是期待着法官不要杀他们,这就让我想起一句话“我们对‘法律’和‘司法’经常有两种矛盾的情绪:一方面我们坚持罪刑法定,希望它是客观的,法官不应当有任何价值判断;另一方面,许多人法律司法应该代表正义,不应拘泥于法律条文”正如中国古人云:人之情无穷,而法之意有限;以有限之法而御无穷之意,则法之所以不如人情也。还有一点就是被杀的人最后反悔了,但任没有逃脱被杀的厄运,我不知道这算不算是老师经常说的多数人的“暴政”我想从一个法律人的思维来讲,我们既然制定了法律就应该接受这个哪怕有些残酷的事实,我们不是要求法律毫无瑕疵,更多在意案件的合法性基础,所以尽管时间的背后有复杂的起因和可原性的事实,但我还是认为至少应该判有罪,至于具体惩罚上,就看当时当地的具体实况吧。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7】

《洞穴奇案》读后感1500字:

五位探险家相约进入一个山洞探险被困数日,迫于生存采用掷骰子的方式杀死一位同伴吃掉。四位得救后,是否应判处谋杀罪?

整理14位法官的观点展示:

严密的法律思想既不排斥创造性,也不要求专业的术语表达,更不会让道德成为与法律无关的独立变数或事后的思考。

1.尊重法律条文

被告有罪,但应获得行政赦免,正义得到实现,也不鼓励任何漠视法律的行为。

2.探究立法精神

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法法律本身。案发时他们不在联邦法律管辖下,法律存在的理由停止时,法律也随之停止。法律精神与法令文字孰轻孰重?

3.法律与道德的两难

以自然法未依据何其荒谬,法律的目的是什么?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物的正当理由呢?当我倾向于赞成有罪判决,我又显得多么荒谬,这些将被处死的人是以十个英雄的姓名为代价换得的。

4.维持法治传统

忠实履行法官职责,立法至上。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条文,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个人的正义观念。本案不属于自我防卫的例外。

5.以常识来判断

法律为人服务才有意义。这是一个涉及人类智慧在现实中如何实践的问题,与抽象的理论无关。将程式和原则适用于手中的案情,从所有可以利用的形式中挑选出最适合得出正确结论的规则。要让我们的行为与接受我们统治的人们的情感保持合理一致,只有依靠这一原理的洞见,我们才能保持必要的弹性。

6.判案的酌情权

紧急避难抗辩内在的法律原则是,由于紧急避难而实施犯罪的人没有犯罪意图,所以不应该受到惩罚……如果探险者们出于紧急避难而杀人,那么他们就没有犯罪意图,或者说没有在实质的意义上故意杀了人,因此该判无罪。

7.一命换多命

我们如此珍视生命,以至于我们总倾向于更多的人而不是更少的人在悲剧性事故中存活下来。

8.动机与选择

被告虽然故意杀人,但是却没有犯罪意图。被告是处于紧急避难的条件下,因为自我保存的意识而去故意杀人,并没有任何邪恶的动机,也即没有犯罪意图的自我防卫罢了。被告已经处在“死亡的必然性”之下,而杀人是当时想要生存的唯一选择,而被害人的同意无关紧要,因为我们考虑的是被告有无故意犯罪的企图。所以惩罚这名被告是取抽象的形式而舍弃实质的正义。

9.生命的绝对价值

在法律看来,每一个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这让每个生命具有平等的价值。没有哪一个生命可以超过其他生命。任何牺牲都必须是自愿的,否则就是侵犯了法律所确认的生命平等和神圣尊严。

10.契约与认可

我们依然相信遵守法律的义务并非建立在某种神秘的道德义务之上,也不是奠立于主权者的某种神圣权利之上,而是建立在我们遵守它的承诺上面,尽管这种承诺可能是默示的。

11.设身处地

假如法官发现自己在惩罚一个不比自己坏的人,他应该辞职。如果惩罚被告的法官都是在惩罚不比自己坏的人,那无疑是法律的耻辱。

12.判决的道德启示

如果刑法的首要社会功能是保护公民免受犯罪所带来的伤害,那对心理免责事由的继续承认会加剧问题,而不会有助于问题之解决。

13.利益冲突,回避判决

每个法官都有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这个案件涉及“故意”一词的使用范围的开放性。而甚至是立法者都会受到自身使用的语言的局限。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无可避免的,我们不应该回避,而应该负责地适用。而在洞穴中的人们是否已经缔结新的“社会契约”,这一点我们只能做出推测,因为当时我们与他们联系不上。所以我们只能做出回避的选择。

值得细细推敲,反复阅读。第15种观点会是什么呢?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8】

作者:晁芸芸

”洞穴奇案”本是著名法哲学大师富勒1949年在《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该案例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也是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这一个简短的案例,汇集了众多法学流派的见解,并且时至今日仍然可以引起广泛的讨论,其中蕴含的法理学知识值得每个人深思研究。

1 ·。 总论

富勒这桩假想的洞穴里杀人案,表面看起来是很简单的”杀人是否有罪”的判定故事,但从法律、社会、公义、人情、道德的观点去**是否”罪有应得”的时候,问题就变得异常复杂起来,就如同他虚构的五位**官的判决一样,他们各自基于不同的法理学立场,面对同样的事实,适用相同的法律,却得出截然不同但又颇具有说服力的结论。这么一个虚拟的案例所展示的已不再是一个简单的有关犯罪与刑罚的问题,其所关注的也不是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有罪还是无罪这样一个结论,理论上在有罪或无罪的问题上是可以无限争论下去的,就如同萨伯教授,在富勒原有的五个观点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九个新的看法,并且同富勒一样,巧妙的将案件最后的处理结果设置为平局,我们不难相信会有更多的关于此案的观点涌现出来,因为理论总是在无限发展的。因此,我认为,洞穴奇案的意旨主要是想通过这么一个虚拟的案例来展现各种法律理论的交锋对话,展现法律价值追求的多样性,从而揭示出人类法律生活的真实样态:

即人们在制定法律时始终处于一种冲突对立的立场上,这种立场就是追求公正秩序与追求社会正义天然就存在的内在紧张与冲突。正如,我们对”法律”与”司法”,经常有两种矛盾的情绪,一方面,我们期待它是客观中立的,因此,法官不应有任何价值判断,法律与司法应该是确定的,以保证维持稳定的社会秩序;另一方面,我们总是希望法律和正义应该代表正义,应该是合理的,不应该拘泥于法律条文。事实上,这种矛盾不仅存在于广大民众中,而且困扰着我国的法律人。

从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可以得出什么样的结论?

2 ·。法律与道德秩序之争议

法律从诞生之日起,承载的就是人们对于正义、道德、公正、秩序……这一切美好的向往,然而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永远不可能满足全社会所有人的期望,于是人们总是在法律之上寄托自己朴素的道德观念、正义理念,只有体现正义理念的司法判决,也才是经得起事实和历史检验的判决。

法律作为正义的化身,是关于正与不正的学问,是以公序良俗为依归的,因此,正义是法律的目的所在,是法律、法治的最根本的要求。用自然法学派”恶法非法”的观点来说,不公正的法律就不是法律。而对正义的追求,使法律呈现出一种开放结构,即它总是与公义、道德、人情、社会、文化等因素纠结在一起,总是承载着某种价值追求和担当。

而社会价值的多元化,势必导致秩序与正义之间的紧张和冲突,尤其是在像洞穴奇案这样的疑难案件或两可案件中。有时,为了坚持法律的确定性,它可能失去其合理性,即为了秩序而曲解正义;相反,为了实现法律的合理性,必然会失去法律的确定性,也就是说,为了实现正义,它轻视秩序。

什么样的法律才能实现道德与法律秩序的共存?笔者认为,只有体现正义理念的司法判决,才是经得起事实和历史检验的判决,这样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才是足够让人们信仰的法律。立足道德的角度,为自保而杀人、食人的行为——至少在笔者心中——是让人难以容忍的,很难有道义上的正当性的行为。

就像身体的饥饿并不能理所应当的成为抢夺或者盗窃他人食物的借口一样,饥饿难忍也不能成为四人杀死威特莫尔并食其血肉的正当性根据。即使被告的行为被认为是紧急避险,但紧急避险不足以成为杀人的正当理由。道德讲求真、善、美,这是一个社会得以和谐发展的基本保障,一个稍有品德的人难道不应该听取威特莫尔的意见再等几天,而不是在感知自己有生命危险的时候就暴露出人性的丑恶而实施杀人行为。

或许正是由于威特莫尔以及其他几名被告明知剥夺他人生命并食其血肉这种行为是违反道德的,才会以抽签这种在形式上看似公平的手段来实现杀人、食人以自保的目的,或许可以减轻食人者内心道德谴责的痛苦。

3 ·。我国法学理论的分析

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虽然在具体陈述上存在分歧,但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几名被告能否确立正当防卫和紧急避让。首先,我们可以先看看我国法律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应急避难场所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项关于避免人身危险之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业务上有特定责任之人。

部分**官在陈述审判意见时都主张紧急避险和自我防卫抗辩成立。例如,斯普林汉姆法官认为,将四名探险家的行为确定为紧急情况是合理的,不应受到谴责。图利法官和南法官认为,紧急避让可以作为排除非法活动的理由,但不能作为豁免的理由。

海伦法官则以所谓的自我防卫理论的最新变体为由,主张成立自我防卫。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一旦紧急避险成立将使加害者摆脱刑事责任,在认定之时必须慎之又慎。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无论是紧急避险还是正当防卫均不能成立,结合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不难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首先,当时有几个人被困在山洞里,符合发生危险的条件;

其二,被告几人当时是为挽救自己的生命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正当避险/防卫意图;

其三,被困者们得知 10 日内不能获救并且没有食物的情况下可能会死亡,但是在几日之内他们是没有生命危险的,因此几人虽面临危险,但是这样的危险不能算作紧迫,其杀人行为就不应当属于法律所要求的”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做出的行为;

其四,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均要求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但是人的生命是平等的,一命换一命这件事并没有达到以损害较小法益为代价保护更**益的法律目的;

其五,我国特别规定的防卫过当事由只有”**、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被困者显然不处于这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境。

所以不难得几位被告的行为既不属于正当防卫也不属于紧急避险的答案——至少在我国是这样的。

威特摩尔是否同意

14位**官在处理这件案件时似乎都有意回避了这个问题,只有伯纳姆和戈德法官在判决理由中有所涉及,在纽斯特国,似乎只要被害人同意,那么杀人并食之就成为一项合理的行为了,这不仅让人感到荒谬。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而本案的被害人威特莫尔虽然默认了其他5人掷骰子的行为,但最多达到默认了掷骰子的公正性的程度,而不是默认选择杀掉自己的公正性,受害人的同意不能成为**罪的抗辩理由,生命不能出让和转移,以生命权为标的的契约是不应该被承认的。即使有被害人的同意,也不能阻止被告任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在认定故意杀人罪时,被告的主观心态才是决定犯罪与否的最主要因素,受害人的心理状态并没有被纳入犯罪认定体系来。

这里可以举例说明,患有肾脏病的公民不能杀掉一个拥有合适肾脏的人,让自己可以移植肾脏,这是同样的道理,但可惜只有戈德法官完整的提出的这一见解。如果将受害人同意认定为免责事由,那么未来极有可能发展出器官买卖这样的产业,可能一个有合适肾脏的人,家里十分贫困,他可以卖掉自己的肾脏给一个超级大富豪来换取自己的家人生活幸福?更甚者如果是需要卖心呢?

这和买卖人的生命有什么区别?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在洞穴奇案中,法官到底应否享有自由裁量权也是一个十分有趣的问题,雷肯、伯纳姆等人认为法律与同情不能混为一谈,二者产生冲突时必须以法律为准,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规定进行判决;但福斯特和邦德等法官坚持认为,自由裁量权不能减少。

但是从今天法律发展的角度来看,”法律从制定之日起就落后于社会”,由于语言文字的局限性,法律不可能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全部纳入其体制之中,必然会有所遗漏。且语言的含义千变万化,同一条文不同的认可能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理解,如果法官不能拥有自由裁量和解释的法律,法律将会很快僵化,从而走向死亡。法律不是僵死的教条,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来救济个别正义是必要且合理的,尤其是对于疑难案件的司法适用,法官的自由裁量尤为重要。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能是维**律秩序与社会道德之间的平衡点。

但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审慎,在法律框架下进行,不能违背法律的目的和意义。依照当时纽卡斯国的法律做出有罪判决不管是否合适,但确实是忠于法条的,只是这种极端情况让人们心中难免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此时如果法官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在可以的范围内为几位被告减刑,未必不能达到法律与道德双赢的结局。

4 ·。 结语

毫无疑问,”洞穴奇案”是法理学上非常重要的假想案例之一,这种并未阐述多么高深的法学理论,但却教会人们一种法学思维的思考方式的书目,无疑非常适宜非法学专业人士阅读,尽管我们中的大多数人都在本科阶段接受过法理学教育,但大部分只停留在浅显的了解层面,而专业的法理学书记往往深奥难懂,《洞穴奇案》恰好可以填补这样的缺憾。十四位虚拟法官在法律与道德、公正与民意、坚守法律与自由裁量之间、生命权和功利主义之间运用自己的法理学思想独立思考,以深入浅出的语言娓娓道来每一个法学流派的主要观点,通过互相反驳,促进每一派观点不断完善进步。从而推动整个法学学科的发展。

在阅读此书时,时常会不自觉的出声反驳某位法官的意见,但其实寻找”正确答案”并不是作者的意图,否则作者也不必煞费苦心保持案件的平局结果。我们需要做的是理解每位法官判词背后所蕴含的法理学思想,去寻找每一思想的奥妙和不足之所在,在阅读中不断的发现自我,为自己的思维和想法找出最合适的解释,我们不必因为没有得到满意的结果而不快,因为这个奇妙案例的真正意义在于讨论和思考,也许今天的思考就是未来法学进步的动力!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9】

脱离这个案例,海伦法官有独到的见解,她将一种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又不得不为的行为进行主客观阶层分析,五位生还者杀死威特莫尔是有意识的表达,但同时又违背了他们真实的意思。试想,有共同爱好的探险者一同探险,就足以证明他们存在友谊,杀死自己的同伴,也会深受这一事实内心的折磨,当然可以推断出犯罪的主客观阶层不一致,所以不应该被判处有罪。如果被判无罪,那么对被害人的生命利益又该如何衡量呢?

庭审的结果值得欣慰,法官判决被告故意杀人罪既遂成立,并判处死刑,由陪审团成员和初审法官向首席法官**将刑罚减至六个月的监禁。其结果不仅失刑罚的权威,更失刑罚的人道精神。

书中,法官的辩论逻辑严谨,二者之间的反驳势不可挡,精彩的语录给人们更多的思考空间:

”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能违反法律本身的规定”.

”从道德上,简单会导致无罪判决,从法律上,简单却会导致有罪判决”.

”我们如此珍视生命,以至于我们总倾向于更多的人而不是更少的人在悲剧性事故中存活下来”.

读这本书,让我学会认真思考,从多维度分析,拓宽思考维度,整体把握,细节出发,不随波逐流,人云亦云,有自己的想法见的,勤思考,多思辨,在思想的世界里特立独行,愿岁月静好,读书与思考常在!